(2014)北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洪起与徐国军、袁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起,徐国军,袁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80号原告李洪起,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健康路。委托代理人刘树文(与李洪起系夫妻关系),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健康路。被告徐国军,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镇农垦社区。被告袁宁(与徐国军系夫妻关系),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镇农垦社区。原告李洪起与被告徐国军、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4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建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新华主审本案,审判员王波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文,被告徐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尹南南、姜运伟出庭作证,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徐国军、袁宁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每月利息4800.00元,在2014年8月16日前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用其拥有的商服楼和黄海牌汽车作为担保,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6000.00元,直至判决之日止。原告李洪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6份。证实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并用商服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和黄海牌汽车发票复印件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的事实。被告徐国军有异议,认为原告未给被告借条,被告只借款30000.00元,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证据二,原告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借款人李洪起身份与借条一致。被告无异议。证据三,被告徐国军、袁宁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夫妻二人借款。被告无异议。证据四,被告徐国军位于龙镇农场一委综合二楼1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借款时提供上述财产担保抵押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实被告有能力偿还原告2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六,被告个体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有偿还能力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不知原告用途的情况下将证件交给原告复印的。证据七,被告徐国军、袁宁交纳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的收据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有生活保障来源,被告无异议。证据八,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份。证实原告的借款是2014年7月16日从工商银行提取的200000.00元现金,被告收到并签字摁印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其虽然在凭证上签字摁印,但被告不承认该凭证上的借款金额。证据九,被告徐国军、袁宁收款照片16张。证实被告已收到2000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只拿30000.00元现金,原告是反复拍摄的照片。被告徐国军辩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由于急需用钱在借据签字时原告翻10倍本金,按月利率10%计息,原告当时告诉被告借款都这么出具借条,还钱时还本金30000.00元就可以,不会按照借条上200000.00元起诉。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袁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写借据时是翻10倍,月利率10%,当被告看借条时,原告称不用看借据,到时还上30000.00元就行,不会按借条起诉。让被告在这些借据上签字,只是约束被告尽快还钱。原告并让二被告各拿15000.00元反复照相,8月份原告告知让被告每天给付200.00元利息,由于二被告无法做到,所以未还借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尹南南出庭证言,证实被告徐国军向原告李洪起借款实际金额和借条上的金额不符,被告借款20000.00元,出借据时却写160000.00元或180000.00元,姜运伟、王旭军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据金额不符,还款时要翻6至7倍。到期还不上借款每天给付200.00元利息,月利率为10%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当时并不在场。证据二、证人姜运伟出庭作证,证实证人曾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出具180000.00元借据,约定扣除利息2000.00元,介绍费1000.00元,证人实际拿到17000.00元。原告让借款人拿这17000.00元和借据与担保人一起拍照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在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不在现场。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一、六、八、九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申请的证人尹南南、姜运伟出庭证实内容。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借款时证人并不在场,本院认为,证人所做的证词并非其亲眼所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法庭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徐国军、袁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8份(内容相同),内容均为:“今借李洪起人民币200000.00元整,债务人徐国军、袁宁,并向债权人许诺以下条约:一、从2014年7月16日起给付200000.00元本金的2.4分利息(每月利息4800.00元),此利息给付到还清本金止;二、债务人保证从2014年7月16日起每月给付债权人4800.00元利息,如超过每月16日没有支付当月利息,自愿给付债权人催款的误工费每天200.00元,按天计算给付30天6000.00元;三、债务人用龙镇农场综合楼二层12号商品房和黄海牌汽车作为担保,如债务人无能力还款可变卖商品房和汽车抵顶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7月16日,被告徐国军、袁宁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签字摁印,确认收到现金200000.00元。另查,被告在借据上提供担保的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和购买黄海牌汽车发票复印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洪起所提交的借条及工商银行取款凭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其借款200000.00元。被告徐国军、袁宁称其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3000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应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军、袁宁偿还原告李洪起借款本金2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国军、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洪起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洪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00元,由被告徐国军、袁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张建亮审判员 王新华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