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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宁曲英与孙保祥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曲英,孙保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保字第48号申请人宁曲英,居民。被申请人孙保祥,冀D×××××(冀D×××××挂)号车驾驶人。申请人宁曲英以被申请人孙保祥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挂车于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将其亲属致死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保全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车挂车(保全价值15万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孙保祥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挂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亚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志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