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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向俭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俭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俭洪,曾用名向小红,男,生于1973年9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被告人向俭洪被控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8日以大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俭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俭洪与冷某某于2014年10月的一天中午2、3时许、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5、6时许、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先后三次在其租住位于大英县蓬莱镇金阳街金阳市场B区十栋第四单元3楼2号住房内,由被告人向俭洪提供吸毒工具、冷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同吸食。被告人向俭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抓获归案。民警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向俭洪和吸毒人员冷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向俭洪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物证吸毒工具刑事拍照;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挡获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液检测结果照片、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俭洪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俭洪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规定,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向俭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向俭洪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向俭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俭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立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