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4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江苏多多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与金成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多多塑胶工业有限公司,金成波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863号原告江苏多多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云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品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明,丹阳市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成波。委托代理人朱锁芳,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多多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多公司)与被告金成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明、被告金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到原告公司从事电工维修工作,直至2014年8月30日公司一台机器发生故障。该机器一直都是由被告负责维修,故公司就让被告前去维修,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予维修。后公司无奈只能到外面请来维修工给予修理。被告的行为严重耽误了公司生产,导致公司损失巨大。公司按照《员工手册》先后对被告的行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罚,但被告任然无动于衷,公司最后决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金成波辩称:1、原告无故单方解除被告的劳动权利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丹劳人仲案字(2014)第980号裁决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得当。我方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7月6日到原告处任电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离职前12个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3065.66元,其个人每月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为223.80元。2014年8月30日,原告处8号机发生故障,被告前去维修,但因驱动器故障,被告未能维修好。2014年9月2日、9月3日、9月4日,原告以被告自2014年8月30日至今未维修8号机、打粒粉碎机,未更换灭蚊灯灯管,耽误生产为由,给予被告警告、记过、记大过、扣减奖金等处罚,又以相同理由于2014年9月5日依据《员工手册》第四条第十八项的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丹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26.22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查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丹劳人仲案字(2014)第980号仲裁裁决书、公告4份、员工手册、社会保险缴费清单、视频录像,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公告、录音,本院调取的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丹劳人仲案字(2014)第980号卷宗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按照《员工手册》第四条第十八项“机械设备等发生故障未做任何处理未及时汇报,导致生产或质量事故,造成生产线停产时间超过10分钟的,或发生伤亡等严重后果的”的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原告安排进行维修,也不能证明由于被告的未维修导致了生产或质量事故、停产及发生伤亡等严重后果。至于能否维修好,应根据当时机器故障的原因、维修人员的技术水平、维修工具、配件是否完备等综合因素加以考量,但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应属不当,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本院确认为23026.22元(3289.46元×7)。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多多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被告金成波经济补偿金23026.2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多多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邹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