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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开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南京泽荣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与解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南京泽荣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荣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晨、方婷婷,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兰林。原告南京泽荣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荣公司)与被告解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荣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晨、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兰林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荣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解兰林以购买货物需要资金为由,向泽荣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4%计算,并承诺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50万元,余款于2014年2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解兰林偿还了65万元,剩余35万元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兰林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4%,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20日,欠条一张;2、2013年12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一份;3、2014年7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付款记录及明细一份;被告解兰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解兰林向泽荣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欠南京泽荣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现金壹佰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1月29日还款50万元,余款于2014年2月20日前付清,利息按月息1.4%计算。同日,泽荣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解兰林账户打款100万元。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1日,解兰林通过农业银行分别还款30万元和15万元。庭审中,泽荣公司认可另有20万元是解兰林以本票的方式偿还。剩余35万元及利息,解兰林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付款凭证、银行付款记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解兰林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对于原告泽荣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中约定的利息按月息1.4%计算,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解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泽荣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4%,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200元,由被告解兰林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朱朝阳审 判 员  祝 英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徐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