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彬民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991号原告安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海峰,男,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26日在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领取结婚证;结婚时在被告向原告索取彩礼,经双方自行协商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51300元。结婚后原、被告在被告家生活,被告婚后只是不时向原告索取钱财,不尽夫妻义务,不与原告同居生活,办理结婚证后四十天左右即分居生活。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1300元及买项链三条5300元、洗衣机700元、因购买结婚所需物品等花费计8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53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时间属实,彩礼不实,彩礼为20000元。洗衣机是被告婚前购买,系个人财产;原告诉称“三金”不实,原告并没有给被告购买过项链。因结婚所购买物品已经实际支出,被告不应返还;婚后原告不愿在被告家生活,被告便随原告去咸阳生活,生活期间原告不管被告生活,还拿走被告随身财物,后在坐车时还与被告发生打架,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故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安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举证。本院依法出示了经原告申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彬县广场支行调取的原告在该行账户的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账户原有现金30868.89元,2013年3月26日通过分次支取共30800元。原告安某某质证认为,对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是由被告女儿取走给了被告。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本院依法出具的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但对该交易记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应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及事实依法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农历12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3月26日在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在未经过介绍人说话的情况下对婚礼进行了自行协商,后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人民币20000元。原、被告婚后在被告家生活,婚后关系一般,常为夫妻生活之事发生吵闹、打架,同年5月双方即因琐事发生打架后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在二次婚姻时应当相互进行充分了解,但经人介绍后便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结婚时间较短即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婚后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经调解无和好可能,足以印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彩礼为51300元、“三金”及购买结婚所需物品花费等问题,因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就婚礼事宜系自行协商,并未经过介绍人说话,也无法进行补充查明,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问题,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仅四十余天,依法应酌情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的问题,被告予以否认,认为该财产系其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应为个人财产,而原告对其此项主张亦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安某某彩礼人民币18000元;三、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征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