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启林、朱宏镇与朱宏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林,朱宏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博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孙启林。委托代理人:孙葆华,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宏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中润大道69号1号公建楼3号。代表人:窦钦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霞,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启林诉被告朱宏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孙启林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启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均由原告孙启林负担。审判员 于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