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振与浦峻、浦德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浦峻,浦德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张振。委托代理人孟祥梅(系张振之妻,受张振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浦峻。被告浦德民。委托代理人浦峻(系浦德民之子,受浦德民的特别授权委托),本案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高力汽车博览城40号105-108。负责人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宇虹(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与被告浦峻、浦德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惠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梅,被告浦峻即被告浦德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惠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宇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诉称:2014年2月2日,浦峻驾驶浦德民所有的小轿车与其相撞,致其及乘坐人孟祥梅受伤。浦峻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9元、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护理费840元(60元/天*14天)、误工费10500元(3个月*3500元/月)、电动车维修费1390元、评估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67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浦峻、浦德民辩称:事发时车辆由浦峻驾驶,事故赔偿责任由浦峻承担。保险公司无权拒赔,法律规定驾驶证有效期届满超过一年以上属于无证驾驶。浦峻的驾驶证有效期超期1个多月,且已经及时办理了变更,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已经垫付医疗费2500元,要求一并处理。诉讼系保险公司拒赔引起,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提交劳动合同、社保交纳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等,否则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人保惠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事发时浦峻所持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2时40分许,被告浦峻驾驶苏B×××××轿车沿隐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蠡湖大道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张振驾驶无锡R22135号电动自行车搭载孟祥梅、张赟(男,2岁)沿蠡湖大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隐秀路口,结果发生碰撞,致张振、孟祥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浦峻所持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本次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浦峻、张振负同等责任,孟祥梅不负责任。苏B×××××轿车登记车主为浦德民,事发时在人保惠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浦峻补审驾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12月4日至2023年12月4日。张振、孟祥梅受伤后就医,分别发生医疗费1491.99元、1674.6元,其中浦峻垫付了2500元。诉讼中,孟祥梅表示同意其损失由张振一并主张。双方对孟祥梅的营养期14天、护理期14天、误工期3个月无异议。对误工损失情况,张振提交了孟祥梅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诚业贸易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条、该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商行出具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票据、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事故责任车辆在人保惠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惠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浦峻在事故时持有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但逾期未满一年,并未被公安机关吊销,仅处于脱审状态,驾驶证过期脱审并不当然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性。且事后换领的新驾驶证与原有的驾驶证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未有中断,可见公安机关已经追认驾驶证,应认为浦峻在事发当时具有驾驶资格,故人保惠山支公司辩称驾驶证过期,属无证驾驶,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张振、孟祥梅的医疗费1491.99元、1674.6元,电动车维修费1390元、评估费70元,由相应票据佐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确定为280元(14天*20元/天)。张振主张的护理费840元(60元/天*14天)与其伤情及本市消费标准相适应,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其伤情及过错情况,不予支持。综上,人保惠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振16246.59元,浦峻垫付的2500元,应在人保惠山支公司的赔偿可中予以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振16246.59元,其中支付张振13746.59元,支付浦峻2500元。二、驳回张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振负担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家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