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咸中民终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超产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杨玉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张超产,杨玉萍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中民终字第01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西线街39号。法定代表人梁彬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产。委托代理人赵茂昌,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萍。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三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4)礼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十二局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凯、张婷及被上诉人张超产的委托代理人赵茂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被告杨玉萍与被告中铁十二局三公司下属的永咸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书面协议,由杨玉萍承包永咸高速部分挡墙工程施工。后杨玉萍将其中部分附属设施工程交由原告张超产承包。张超产完成了礼泉段金家沟中段、泥河沟大桥等部分浆砌挡土墙及桥台锥六陵块制作及安装等工程,2007年5月完工。同月18日,张超产与杨玉萍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对所完成的工作及价款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为工程总价款1434505元,扣除合同约定管理费258210元及杨玉萍付款390000无,杨玉萍下欠张超产工程款796295元,杨玉萍及张超产均在结算单上签了字,另外结算经手人姜建军及当时六陵块预制及安装班班长张勇也签了字。后经原告张超产多次找被告杨玉萍催要欠款未果。另被告中铁十二局三公司2009年1月份支付杨玉萍工程款23788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清偿欠款本息,同年9月9日撤诉,2013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请求被告清偿欠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超产从被告杨玉萍手承包永咸高速部分挡墙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该项工程中,原告已完成承包工程并与杨玉萍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两证人在场签字,故对该结算单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玉萍应以此结算单为依据清偿原告张超产下欠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杨玉萍清偿欠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中铁十二局三公司永咸项目部是被告中铁十二局三公司的内部机构,其责任应由三公司承担。被告中铁十二局三公司辩称其将工程款已付清一节,因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已向杨玉萍付清工程款之事实,其辩称不能成立。被告中铁十二局三公司辩称已超诉讼时效一节,因欠款未约定清偿期限且原告已证明催要,故其辩称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玉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超产下欠工程款796295元。二、由被告杨玉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超产下欠工程款796295元之利息,从2007年5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付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三、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判决一、二项中的558415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超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被告杨玉萍负担。宣判后,中铁十二局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张超产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曾于2011年向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认工程总价款为1305050元,下欠金额为670141元。本次诉讼中,张超产主张的工程总价为1434505元,下欠金额为796295元,且张超产提供的与杨玉萍的结算单不符合逻辑,有虚假诉讼的可能;2、中铁十二局三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与杨玉萍进行了决算,并向杨玉萍付清了所有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超产答辩称:一审诉讼过程中,法庭给了双方充分的权利及足够的举证期间,上诉人曾要求对合同进行鉴定,后来放弃了权利。在银行调取证据不是法院的职权范围。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铁十二局三公司与杨玉萍在工程完工后对杨玉萍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决算,总价为1032802元。中铁十二局三公司于2006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27日分26笔向杨玉萍共计付款1068705.62元。本院认为:张超产向法院提供的其与杨玉萍签订的结算单上有杨玉萍的签字,中铁十二局三公司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虽提出质疑,却未向法庭提供能够否定该结算单真实性的充分证据,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铁十二局三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中铁十二局三公司在工程完工并决算后已向杨玉萍付清全部工程款项,故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十二局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4)礼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由被告杨玉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超产下欠工程款796295元;二、由被告杨玉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超产下欠工程款796295元之利息,从2007年5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付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四、驳回原告张超产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4)礼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张超产对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84元,均由杨玉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亚君代理审判员 马 莹代理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敬山附相关法律依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