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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魏志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志久,男,汉族,1963年2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7年10月刑满释放。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志久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志久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魏志久使用铁丝将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街航运楼1单元303室被害人吴某某家门锁撬开,入室盗窃人民币1600元,魏志久在逃离现场时在楼梯间内遇到被害人吴某某,魏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逼吴并试图逃跑,后被群众制服扭送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志久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魏志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魏志久使用铁丝将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街航运楼1单元303室被害人吴某某家门锁撬开,入室盗窃人民币1600元,魏志久在逃离现场时在楼梯间内遇到被害人吴某某,魏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逼吴并试图逃跑,后被群众制服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二、被告人魏志久的供述;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四、证人穆某某的证言;五、案发现场图;六、作案工具及凶器照片;七、扣押单;八、电话查询记录;九、前科劣迹材料;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志久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持刀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志久有犯罪前科,仍继续犯罪,应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志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巩东梅审判员  陈丰彦审判员  李小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弘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