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彭阳县恒泰农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俊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阳县恒泰农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李俊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彭阳县恒泰农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法定代表人:袁福,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鹏,男,汉族,本科文化,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俊文,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彭阳县恒泰农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俊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阳县恒泰农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阳县恒泰农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新农贸市场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新农贸市场一楼院内交易区30号营业房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1年,至2013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1056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既不主动续签合同,也不搬出房屋,一直将房屋占用至2014年9月1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的房屋租金,每天为28.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彭阳县新农贸市场营业房及摊位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新农贸市场一楼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10560元的事实。被告李俊文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在送达应诉材料时依法询问了被告妻子张某。张某称被告承租房屋属实,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原告的管理员陈某某一直向被告索要租金,说生意不行就搬走把房子腾了,租金和卷帘门、保证金相抵,被告不用再支付租金。被告便于2014年6月份将房屋腾出,保证金2000元和卷帘门1500元也没有退。因原告的管理人员承诺用卷帘门和保证金折抵租金,故其不用再给原告支付租金。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7月5日被雇佣到新农贸市场任市场管理员,其到市场工作时被告还在经营,但是经常是开一天关一天,其向被告要租金,被告说生意不行,其就说生意不行你还不如搬走,现在的房费只有4000多元,顶过卷帘门、保证金也没有多少钱。被告说要和市场的人一起搬,一起交费,要少费用的话就一起少了。后被告在2014年9月20日左右将房子腾了。保证金2000元和卷帘门1500元没有退,其没有承诺用卷帘门和保证金顶房屋租金。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彭阳县恒泰农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俊文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新农贸市场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彭阳县城新农贸市场一楼院内交易区30号营业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为1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为10560元(每日租金为28.9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全部租金,并交纳了2000元保证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给其承租的营业房安装卷帘门1副,价值15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返还被告安装卷帘门的价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占用租赁房屋直至2014年9月,也未交纳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期间的房屋租赁费。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房屋租金,但并未向被告承诺用保证金和卷帘门的费用折抵房屋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合同继续有效,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被告也于2014年9月将承租房屋腾出,应视为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对于在不定期租赁合同期间的房屋租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付原告的保证金,原告也应返还给被告;被告在经营期间给房屋安装卷帘门的费用,原告同意返还,本院应予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力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阳县恒泰农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金8823.65元;二、原告彭阳县恒泰农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内返还被告李俊文保证金2000元;三、被告李俊文在新农贸市场一楼院内交易区30号营业房上安装的卷帘门归原告彭阳县恒泰农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告彭阳县恒泰农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内支付被告李俊文卷帘门费用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李俊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