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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刑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杨永光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永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执字第57号罪犯杨永光,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服刑。2005年7月11日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惠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永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1)铜刑执字第17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又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铜中刑执字第28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4年12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情况有《减刑建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永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晓慧审判员  张金勇审判员  向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