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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雁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永秀和何永花诉被告何永连、肖庭英以及第三人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滩尖子村社区居委会土地承包征地补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秀,何永花,何永连,肖庭英,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滩尖子村社区居委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雁初字第182号原告何永秀,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某某村某号。委托代理人王灵平,系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耀花,系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永花,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某某村某号。委托代理人王灵平,系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耀花,系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连,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某某村某号。委托代理人高秉明,系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庭英,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某某村某号。委托代理人高秉明,系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滩尖子村社区居委会(简称:居委会),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村。负责人李生贵,系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该居委会法律顾问。原告何永秀和何永花诉被告何永连、肖庭英以及第三人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滩尖子村社区居委会土地承包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秀和何永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灵平,被告何永连、肖庭英的委托代理人高秉明以及第三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秀、何永花诉称:何尚玉与袁月英是夫妻关系,共生育六个子女,其分别是次女和三女,被告何永连是三子,何尚玉与袁月英分别于2005年和2012年去世。2013年8月,第三人响应市政府号召对本村进行城中村改造,何尚玉的耕地被征用,该地的征地补偿款为932775元。2014年4月,被告何永连、肖庭英将补偿款932775元全部领走,其多次找两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此事,但均被拒绝。原告父母的承包地被征用后,第三人支付的征地补偿款是六个子女的共同财产,应由六个子女共同分配。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3109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永连、肖庭英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居委会辩称:其与原告和被告无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何尚玉与袁月英是夫妻关系,共生育六个子女,其中被告何永连是三子;两原告分别是次女和三女,原告父母何尚玉、袁月英分别于2005年和2012年去世。原告何永秀于1982年分得承包地0.7亩;原告何永花于1982年分得承包地0.31亩;被告何永连于1982年分得承包地0.7亩。1999年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何永连与其父母在同一个承包户内;原告何永秀和何永花均单独分户。2013年,原告何永秀和何永花的承包地被征用后,分别得到征地补偿款668389元和304678元。2014年4月3日,被告何永连与第三人居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后,被告何永连、肖庭英夫妇从第三人居委会处领取征地补偿款932775元,双方酿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第三人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滩尖子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父母的承包地与被告何永连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同一个承包户内,原告父母去世后,依据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则上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其父母的承包地应由被告何永连享有,两原告要求享有其父母的承包地征地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永秀和何永花对被告何永连、肖庭英以及第三人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滩尖子村社区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原告何永秀和何永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64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 凯代理审判员  唐晓云人民陪审员  靳 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