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执行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吴贵香与被执行人刘秀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贵香,刘秀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行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吴贵香,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执行人刘秀欣,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潭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秀欣在建阳市麻沙镇吕屯村的工资及其他收入6399元。审判员 阮丽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惠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