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5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冰与中轻海鸥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冰,中轻海鸥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5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轻海鸥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海鸥路1号。法定代表人屠国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文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冰因与被上诉人中轻海鸥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海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冰,被上诉人中轻海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0年,王冰进入徐州合成洗衣粉厂工作。此后,徐州合成洗衣粉厂依次更名为徐州合成洗涤剂厂、徐州合成洗涤剂总厂、徐州海鸥洗涤剂集团公司,后徐州海鸥洗涤剂集团公司改制为徐州海鸥集团有限公司。1996年12月,徐州海鸥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国汉高集团公司合资兴办了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此后,王冰与徐州海鸥集团公司其他员工一并进入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员。1998年10月,王冰与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01年4月,王冰在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填写了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岗位变动情况表,该表格的中起止时间、工作单位、工作岗位三栏均系王冰自行填写,对于该表格中的证明人一栏,王冰表示均系证明人自行填写。2010年,德国汉高集团公司撤资,由中轻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德国汉高集团公司的股权,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轻海鸥洗涤用品有限公司。2014年3月,王冰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徐州市劳动保障代理中心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2014年4月3日,徐州海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冰同志,系原徐州海鸥洗涤剂集团公司员工,自1980年10月至1990年8月在本单位黄磷车间从事黄磷操作工工作,属于接毒工种岗位,工资单从1980年10月至1990年10月因合资档案整体移交现无法提供工资单。王冰同志于1998年10月与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日,中轻海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成立的合资企业,2010年1月变更为内资企业中轻海鸥洗涤用品有限公司。我公司没有接收王冰同志1980年至1990年的原始工资记录。2014年4月15日,徐州市劳动保障代理中心向王冰出具反馈单,该反馈单载明:因王冰的档案虽记载1980年10月至1982年11月在磷酸车间,但此后无从事特殊工种记载,王冰亦未提供从事特殊工种的原始资料,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年限,不能予以办理。此后,王冰将徐州海鸥集团有限公司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要求徐州海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无法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导致的损失212725.12元。2014年9月24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冰的诉讼请求。此后,王冰对该判决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2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0387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冰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13日,王冰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中轻海鸥公司向王冰提供自1980年10月至1990年10月在原徐州海鸥洗涤剂集团黄磷车间工作的各项原始凭证;2、如无法提供各项原始凭证而导致王冰无法正常提前退休,请裁决中轻海鸥公司赔偿王冰一年各项费用与退休工资,其中养老保险已交到2015年6月计6432元整,医疗保险已交到2015年6月计3534元整。退休工资自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退休工资47580元整;3、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180元烤火费,体检费1000元;4、中轻海鸥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2015年5月13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冰的申请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15)第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就本案而言,王冰的各项诉请是以中轻海鸥公司丢失其工作期间的部分档案导致其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为前提的。对于王冰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是否准予提前退休,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核定范围。而徐州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的退件反馈单亦载明,王冰不能办理提前退休业务的原因是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没有说明是因为王冰的劳动档案材料记载不全所致。因此,在王冰不能举证证明中轻海鸥公司丢失其劳动档案材料,且丢失的劳动档案材料造成其无法办理提前退休的情况下,王冰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退一步讲,即便王冰的劳动档案材料有缺失,对于缺失的档案材料是否与其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有因果关系的认定,也系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因此,本案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受理,对王冰的本次起诉应裁定驳回。遂裁定驳回原告王冰的起诉。上诉人王冰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导致上诉人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诉人从1982年11月至1990年8月期间从事磷酸特殊工种工作的原始档案资料。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上述原始档案资料,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上诉人以往在云龙区法院诉讼的案件认定上诉人的主张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014)徐民终字第03875号案件也认可上诉人与徐州汉高洗涤剂用品有限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有保管人事档案管理责任。2、被上诉人应当就不能提供原始档案资料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承担责任。上诉人在2014年达到提前退休年龄向社保部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社保部门查阅上诉人的档案,发现档案中仅保存上诉人于1980年10月至1982年11月从事磷酸特殊工种的记载,此后到1998年上诉人与徐州汉高洗涤剂用品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此期间的档案记载空白、缺失,无法证明上诉人的特殊工种年限。在此情况下,社保部门提出只要用人单位提供工资单、考勤记录、特殊工种津贴或劳动保护用品发放记录等其他原始资料,也可以审核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任何上述材料。并且徐州汉高洗涤剂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岗位变动表中承认上诉人从1980年至1990年从事特殊工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损失赔偿责任。3、档案记载不全和不能提供从事特殊工种的原始资料是上诉人不能办理退休的主要原因。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中轻海鸥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丢失其1980年10月至1990年8月期间的档案,上诉人丢失的是工资单和劳保福利发放记录,被上诉人认为该部分材料不属于档案,且该部分资料应当是上诉人原单位保管,上诉人的原单位没有将相关材料移交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所主张的档案丢失不成立。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不能提供档案材料导致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损失的诉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上诉人在社保中心的部分档案记载,分别为1981年的转正定级审批表、1982年的转正定级审批表、1985年的转正定级审批表、1986年的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1990年的企业职工浮动工资转标准工资审批表,上述审批表中除1981年、1982年的审批表中记载显示上诉人的工作车间为磷酸车间,其余审批表中仅记载上诉人的工种为工人或操作工。并且1981年的审批表显示上诉人的工种为维修、1982年的审批表显示上诉人的工种为钳工。对上述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及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2001年4月份《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岗位变动情况表》能够反映上诉人一直在从事特殊工种。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上诉人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工种的真实记载,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丢失上诉人档案的事实。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意见,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根据二审法院所调取的上诉人有关工种的相关档案记载,上诉人从1980年至1990年期间的工种记载档案并未丢失,而是在1982年之后的档案中没有记载其是否是接毒工种或者工作地点。结合徐州市劳动保障代理中心出具的反馈单,该反馈单载明:因王冰的档案虽记载1980年10月至1982年11月在磷酸车间,但此后无从事特殊工种记载,王冰亦未提供从事特殊工种的原始资料,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年限,不能予以办理。说明虽然上诉人主张的是档案丢失给其造成的损失,但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实质并非基于档案移交过程中被上诉人丢失档案,而是原始档案并未记载上诉人从1982年到1990年期间是否为特殊工种。因此,本案系因档案记载不全所导致的无法办理提前退休手续问题,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王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宗 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