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陈志为筹集赌资并偿还债务,遂产生从租车公司租用汽车再质押给他人获取资金的想法。同月15日,陈志从慈溪市嘉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租得牌号为浙b×××××宝马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85550元)。同日下午,陈志经人介绍,借口急需用钱,以该车做质押,向本区金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实得人民币42500元),当日将��款用于赌博和偿还债务。次日下午,陈志又向金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万元(实得人民币8500元),当日将该款用于赌博。2014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志为筹集赌资,将平时使用的于同月11日从嘉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租得的牌号为浙b×××××大众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83997元)做质押,向金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万元(实得71200元),后将该款用于赌博和购买彩票。2014年8月18日凌晨,因嘉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无法联系被告人陈志,遂派人将金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停放于本区朱佳苑小区地下停车库的上述二辆汽车开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破案经过、借条、发还清单、租赁合同、身份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彭某、吕某、章某、崔某、罗某���尚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中琪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