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歇民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歇民初字第0008号原告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忠铭,歇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农民。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正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万青、人民陪审员何远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忠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2000年12月,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乙。2009年,原、被告双方在保康县歇马镇百峰街租一门面房由被告冯某做服装生意,被告冯某在此照看小孩上学,我继续在外打工。2010年1月,被告冯某将小孩带回家交给我的父母后与他人外出,下落不明。2013年,我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宋某甲仍无法联系被告冯某,被告冯某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被告冯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原、被告双方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乙。2009年,原、被告双方在保康县歇马镇百峰街租一门面房由被告冯某做服装生意,被告冯某在此照看小孩上学,原告宋某甲继续在外打工。2010年1月,被告冯某将小孩带回家交给原告宋某甲的父母后外出,下落不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宋某甲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宋某甲仍无法联系到被告冯某,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无法得到改善,原告宋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冯某虽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原告宋某甲2013年向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冯某离婚,在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处于互不联系的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冯某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宋某甲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正荣代理审判员 郑万青人民陪审员 何远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知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