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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郭庆东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庆东,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宁鲁,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庆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羽丰,被告人郭庆东及其辩护人宁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在泰安市泰山景区大津口乡藕池村被害人郭某某家门前,郭某某与被告人郭庆东因土地使用纠纷发生争执。郭某某踢了郭庆东三脚、郭庆东用镐把将郭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之伤构成重伤二级。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郭庆东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90000元。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訾某某、严某某等三人的证言,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庆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庆东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结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可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庆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桂亮人民陪审员  李玉忠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营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