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韩××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不请辩护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卉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韩××在其租赁的本市河东区向阳楼滇池里7号楼1门305号房屋内,利用购买的电脑、打印机、扫描仪、激光雕刻机等工具多次伪造国家机关、公司印章并从中获利。2014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韩××在本市河东区晨阳道与靖江路交口处,将其制作的公司印章、人名章9枚分别向包兆东、李××、金××、叶××出售,在向叶××出售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印章及赃款235元同时被收缴。后在其租赁的房屋内,收缴上述工具及205枚印章。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天津市顺强商留有限公司印章、天津市顺强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天津市武清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03)2120222印章、天津市塘沽区国家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112010702印章、天津市武清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04)2120222印章均系伪造。庭审中,被告人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有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搜查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决定书、扣押笔录,证人李××、包兆东、叶××、金××的证言,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无视国家法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韩××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龙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