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马海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谷立中,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4)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谷立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4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皖S×××××号大型货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养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任大庄西侧人行横道时,与自南向北由王建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建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告人马某某弃车逃逸。王建忠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亳州市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忠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无前科、赔偿、谅解、坦白、系自首,请法庭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4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皖S×××××号大型货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养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任大庄西侧人行横道时,与自南向北由王建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建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告人马某某弃车逃逸。王建忠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亳州市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忠无责任。另查,2014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马某某到交警队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方于2015年1月7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2、户籍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情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驾驶员信息情况、车辆保险情况。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3日下午,其从亚珠加油站北侧停车场驾驶自己的皖S×××××号货车准备去立德集上拉玉米,其当时的车速是四五十码,到养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到铁路桥东侧有四百米左右时撞上了王建忠的电动三轮车,老头从车上摔下来,其停下车来从事故现场走了,车放那了,因害怕其没有报警。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王建忠的儿子,其听其儿子讲才知道其父亲出事了,是其儿媳妇,还有任亚怀、董威威报警的,这也是其儿子讲的。5、拘留证证明,2014年11月19日对马某某拘留的情况。6、酒精检测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当时没有饮酒驾车。7、车检笔录及照片证明,皖S×××××号大货车与电动车三轮车侧面相撞痕迹吻合。8、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忠无责任。9、委托书及尸体处理情况证明,王某、王金芳、王月华、王金荣委托王吉祥、朱利童为他们的代理人。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从11月4号到11月19日。11、证明,证明马某某事故发生的时候没有报警。12、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前科,且已赔偿,取得谅解,系自首的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视其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 毅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页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