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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中民一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月辉与程洪利、被告李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辉,程洪利,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中民一初字第00060号原告:刘月辉。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系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洪利。被告:李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月辉与被告程洪利、被告李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本院于2014年2月15日中止本案诉讼,于2014年12月23日在本院中固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月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洪利、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辉诉称:2013年9月7日15时10分许,被告程洪利驾驶辽AN9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原市二西线13KM+80M处时驶入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宇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人原告刘月辉相撞,造成原告刘月辉受伤,车辆损坏后果。案经交警队认���被告程洪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月辉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6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洪利、李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宇已经在我公司赔偿完毕,请法庭调取其判决书,我公司没有拒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再理赔范围内,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中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住院时间过长,且中间有大部分时间没有用药和治疗记录,对挂床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收入证据不足。原告刘月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旨在证明被告程洪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月辉无��任;2、刘月辉在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志及用药清单,旨在证明刘月辉住院397天,二级护理;3、医疗费收据10张,金额共计77194.54元;4、康复器具费收据一张,金额1800.00元;5、辽宁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特种行业作业证、B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月工资6000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6、交通费收据,金额3000元;7、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刘月辉交通事故伤致左股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导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为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7100元。鉴定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8、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居住证,证明事发前两年原告刘月辉在沈阳市居住;9、原告刘月辉的户口簿复印件;10、鉴定费收据1700.00元;11、复印费收据80元。被告程洪利、李伟及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出示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档案。庭审中,对原告提供1、4、7、9号证据材料及本院出示的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质证与认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从医嘱看2014年5月以后没有治疗和用药记录,该部分为挂床,对该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不予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不能证明存在长期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情况,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提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提出应提供派出所、社区证明及租房协议,其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额,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为居民户籍的管理部门,其出具的居住证是证明公民居住地的法定文件,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地为沈阳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提出该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且赔偿中没有此项,本院对于该说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5时10分,被告程洪利驾驶辽AN9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原市二西线13KM+80M处时驶入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宇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人原告刘月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宇及原告刘月辉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程洪利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月辉无责任。辽AN99**��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王宇已另案诉讼并已经判决,其交强险赔偿额度中获赔60000元。原告刘月辉受伤后经开原市骨科医院门诊、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97天,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77194.5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处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1、刘月辉交通事故伤致左股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导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为伤残十级;2、二次手术费:7100元。原告刘月辉合理损失为238137.85元,包括医药费77194.54元、伙食补助费5955元(15.00元/天×397天)、护理费38064.36元(95.88元/天×397天)、交通费3000.00元、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至定残前一天46567.95元【108.55元×(397天+32天)】、伤残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7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医疗器具费1800元,共计237537.85元。本院认为:被告程洪利驾驶辽AN99**号轿车与王宇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人原告刘月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月辉、乘车人刘月辉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院对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辽AN9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刘月辉及王宇受伤,故原告刘月辉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月辉损失,因王宇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6000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各50%),故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月辉6000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各50%);原告的其他损失部分177537.8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提出对原告刘月辉住院挂床期间费用不予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月辉的误工问题,原告提交特种作业证及B2驾驶证,本院认为应按照建筑业标准保护原告刘月辉误工损失较为适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月辉伤残,给原告刘月辉造成一定精神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实际情况,确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月辉合理损失184276.495元(包括交强险部分60000.0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124276.495元即原告合理损失237537.85元扣除交强险部分60000.00元,剩余部分177537.85元的70%)。二、驳回原告刘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程洪利、李伟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4000.00元,由被告程洪利、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曙光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人民陪审员  王玉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