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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柴珊珊,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饮酒后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宁海县西店镇石孔村方元饭店附近时,被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江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江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0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江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视频,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图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睿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海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