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许云仙与赵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云仙,赵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502号原告:许云仙。被告:赵国英。原告许云仙与被告赵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云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云仙起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经济紧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许云仙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5日,被告赵国英向原告许云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赵国英向许云仙借人民币1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许云仙提供的借条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被告赵国英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云仙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国英负担。原告许云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赵国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慧军人民陪审员 施陶洋人民陪审员 徐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祥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