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州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磊敲诈勒索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0月30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1月14日上午,在王某甲(已判刑)纠集下与王某乙、李某(二人均已判刑)等至莱州市金城镇南吕村十字路口附近,将从事生猪收购业务的李某某等人带至莱州市金城镇某村一猪场,并采取威胁、恫吓、轻微暴力等手段以李某某等在收购生猪过程时在秤上做手脚为由,敲诈李某某人民币9000元、在莱州市朱桥大街强行卸走李某某生猪10头。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该10头生猪的价值为人民币20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3日主动至莱州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人李甲、原某甲、原某乙、原某丙、李乙、鹿某某、王某丙、王甲的证言等、被害人李某某、毛某某的陈述等及同案犯王某丁、王某乙、李某、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及人身权利,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另外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明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