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临商初字第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江阴市三杰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彩益印花厂、龚三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三杰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彩益印花厂,龚三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临商初字第0374号原告江阴市三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自力。委托代理人王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彩益印花厂。投资人龚三新。被告龚三新。原告江阴市三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彩益印花厂(以下简称彩益印花厂)、龚三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杰��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益印花厂、龚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杰公司诉称:2013年3月23日,他公司和彩益印花厂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彩益印花厂向他公司购买了一台套有机热载体炉,合同总金额为39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义务,但彩益印花厂未能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6月12日,他公司与彩益印花厂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彩益印花厂、龚三新确认欠款19万元,并承诺分期付款。嗣后,他公司向彩益印花厂、龚三新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彩益印花厂、龚三新支付货款19万元。被告彩益印花厂、龚三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三杰公司为供方,彩益印花厂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三杰公司向彩益印花厂提供规格型号为YLW-4600MA(QXM-400L)的三杰牌有机热载体炉一台,价格为39万元。双方约定本合同当日双方签字(盖章),需方预付定金5万元后生效,则锅炉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后15日,产品质量证明书交付时间为一个月。结算方式为定金按约定,发货前付15万,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嗣后,三杰公司按约定向彩益印花厂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有机热载体炉。2014年6月12日,三杰公司为供方、彩益印花厂为需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供需双方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有机热载体炉《产品购销合同》,供方已按照合同发货到需方工厂,设备现已正常运行一年,需方因资金紧张,尚有余款19万元已超出付款期限,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需方于2014年6月28日付供方3万元整,以后每月28日前付3万元给供方,直至全部还清为���。若逾期不还,将承担法律责任及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在该还款协议上,加盖了彩益印花厂专用章,并由龚三新签字。再查明:彩益印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龚三新系投资人。因彩益印花厂未按约给付货款,2014年11月10日,三杰公司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杰公司和彩益印花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销货方的供货义务和需货方的付款义务。三杰公司向彩益印花厂提供了有机热载体炉后,彩益印花厂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嗣后,双方经协商,就支付货款另行达成协议,但彩益印花厂仍未按《还款协议》履行,彩益印花厂违约,应继续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三杰公司要求彩益印花厂给付货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龚三新的责任承担问题,彩益印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龚三新系投资人,彩益印花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龚三新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彩益印花厂、龚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彩益印花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三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000元。二、当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彩益印花厂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时,龚三新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江阴市三杰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彩益印花厂、龚三新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三杰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计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