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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8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县,文化程度小学,系深圳市军翱翔物流有限公司职员,户籍住址湖北省京山县,暂住广州市黄埔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廖志杰,系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31日上午,在位于本区南岗街保沙路1号的广百物流仓库内,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和争执,随后持刀将被害人砍至轻伤,并在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救治被害人,双方系同事,具有自首情节和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在位于本区南岗街保沙路11号附近,与同事刘某因工作安排的问题发生矛盾,随后持刀将被害人的左上臂砍伤(缝合创累计超过15cm,属轻伤),并协同他人救治被害人,且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作案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害人伤势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据等书证、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出具的穗埔公(司)鉴(伤)字(2014)9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与同事发生矛盾时,没有采取冷静态度处理,而是企图通过暴力解决,结果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的引发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一方能够及时赔偿对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从宽处罚。结合上述情节和被告人使用器械及其暴力程度等,说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亦符合本案实际,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炜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国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