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义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66年9月19日生于辽宁省义县,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行政拘留10日,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海洋、于明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8时至8月12日14时30分期间,在辽宁义县义州镇南关街某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牛某某明知其收购的电动车与摩托车系王某某(已判决)盗窃所得,但仍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藏匿于家中。经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所掩饰盗窃物品价值为2500元。义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明知其收购的电动车和摩托车系违法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已判决)将盗窃所得没有车钥匙的一辆红色澳柯玛电动自行车推到被告人牛某某经营的位于义县义州镇南关街某废品收购站,牛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此车。此后至2014年8月12日,王某某又陆续在该废品站向牛某某出卖盗窃所得红黑色越野摩托车一辆、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黄色上海宝玛风牌摩托车一辆、藏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牛某某在明知上述车辆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并藏匿于家中。经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5台车辆总价值为2500元。现该5台车辆已被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牛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情况;3、证据保全清单、赃物照片、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车辆的追缴及发还情况;4、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丈夫牛某某以低价收购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车的事实;5、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5台车辆的评估价值;6、另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将盗窃所得5台车辆以低价卖给牛某某,牛某某知道是偷来的;7、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份一天晚上,自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王某某送来的一辆没有车钥匙的电动车。此后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自己明知是王某某盗窃所得车辆,仍以低价收购其送来的电动车、摩托车共计四辆。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明知涉案电动车、摩托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藏匿家中,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全部退赃,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蒋玉娇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