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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富家与被告孟祥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家,孟祥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508号原告李富家。被告孟祥利。原告李富家与被告孟祥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家、被告孟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家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交接班时发生口角并厮打造成原告左手食指损伤,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1.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00元、复印费29.5元、共计1050.9元。被告孟祥利辩称,不同意赔偿,上班期间原告先打的我,原告的伤原来就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均系辽宁国际安吉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司机。2014年10月24日上午,原告李富家与被告孟祥利因琐事在电话里发生争吵,之后原告开车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农路辽宁国际安吉联合物流有限公司院内找被告孟祥利理论,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行为,导致双方受伤。原告伤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手指软组织挫伤、左手指中节骨折,其中左手指中节骨折系原告旧伤,医嘱休息三天,但原告并未实际休息,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21.4元,为复印病志支出复印费29.5元。另查,原、被告的打架事件经沈阳市公安局沈北分局辉山派出所处理,对原、被告均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双方因民事赔偿事宜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系同事关系,遇事理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来解决矛盾,但原、被告均未克制住自己的情绪,终致双方受伤的后果。从原、被告冲突行为的表现来评定原、被告均应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李富家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1.4元;2、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3、复印费2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富家医药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450.9元的50%计225.45元;上述款项,被告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闯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季春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