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树春与高连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春,高连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054号��告李树春,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马彩霞,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高连义,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李树春与被告高连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凡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春的委托代理人马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连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春诉称,原被告同系七树庄村村民。2008年1月份原告分得老爷庙承包田1.65亩,承包期限22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原告分得承包田1.65亩是由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1.15亩是老承包田,另一部分0.5亩是由被告处分得。地分好后,原告因不方便耕种就暂由相邻的被告耕种管理。每年被告给原告租金200至300元,租期为每年一租。2013年原告告知被告承包地不再租给被告耕种,原告收回1.65亩承包田。而被告只承认给付原告1.15亩承包田,不给付原告另一部分0.5亩承包田。无奈,原告找到村委会和相关部门调解此事,但都没达成和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老爷庙承包田0.5亩(长42.18米,宽7.9米);2、自2013年大秋(9月花生收完后),到被告实际交付原告土地为止,被告每年每亩按300元(或本村当时价格)使用费给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树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树春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对争议的地块0.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李树春承包田登记册、装标田登记册,证明李树春“老爷庙”1.65亩土地的变化过程;3、高连义承包田登记册、装标田登记册,证明高连义应该将其老爷庙0.5亩地划拨给李树春;4、李树春名下��七树庄信用社存折一个,证明争议地块0.5亩的粮食补贴和土地补贴一直由原告领取。被告高连义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七树庄村村民。原被告双方坐落于七树庄村村北“老爷庙”地块土地相邻,原告土地居南,被告土地居北。2008年1月1日,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七树庄村民委员会为原告李树春颁发了加盖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印章的新土地经营权证书。土地经营权证书记载:户主姓名李树春,承包面积1.65亩,承包期限22年,起止时间2008年3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原告李树春据新经营权证书取得了坐落于老爷庙地块1.65亩土地经营权。其中1.15亩土地经营权为原告在2008年之前即已取得,另0.5亩土地(长42.18米,宽7.9米)经营权为原告从被告处分得。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将该1.65亩土地继续由被告经营,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承包费。2013年9月,原告找到被告告知其老爷庙地块1.65亩土地不再由被告经营。后被告将1.15亩土地交由原告经营,另0.5亩土地继续由被告经营,原告未能对争议0.5亩土地行使经营权。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李树春承包经营权证书、李树春承包田登记册装标田登记册、高连义承包田登记册、装标田登记册、李树春名下的七树庄信用社存折、原告李树春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高连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辩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李树春现持有的2008年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已经相关部门确认,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0.5亩土地的经营权理应由原���李树春享有。因被告继续耕种,致使原告李树春未能对该0.5亩土地行使经营使用权而造成的损失,被告高连义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照每年每亩300元或者本村当时价格,本院认为符合实际,予以采信。被告高连义应自2013年9月起至实际交付争议0.5亩土地止每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元(300元/亩*0.5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连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耕种的原告李树春位于本村村北“老爷庙”处具有承包经营权的0.5亩土地。二、被告高连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树春2014年度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高连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凡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