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马文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马文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2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祈福大街东段南侧。负责人:王华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涛,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马文涛为其所有的冀B×××××号丰田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2006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保险限额每座30000元,且均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2013年9月9日,在迁安市卑杨线荣信钢厂路口,宋延昭驾驶冀B×××××号丰田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侧翻,致车上人员邓永杰受伤及被保险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宋延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永杰无责任。邓永杰受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382元,已由原告马文涛支付。此次事故给原告马文涛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14164元、公估费3425元、施救费1400元、支付邓永杰医疗费1382元,合计12037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警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医疗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马文涛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马文涛所有的事故车辆已经超过年检有效期拒绝赔偿,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原告马文涛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马文涛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其损失。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文涛损失120371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本案中的冀B×××××号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4月30日,在2013年4月30日以后行驶证的状态属于行驶证未年检状态,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9日,属于超期5个月未年检,根据免责条款,我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范围。我司开庭已经提交滦县交警队出具的车辆状态信息显示行驶证有效期且加盖了交警队公章,我司也提交了投保人的投保提示,表明我司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马文涛答辩称:1、新的道交法规定,车辆应该进行年检,而原来的道交条例规定,没有年检,不得上路行驶,可新的道交法无此规定,说明按规定年检并不是禁止性规范。2、超期年检有一定的原因,被上诉人的车将要年检时发生了事故,修好后准备年检又发生了新的事故3、是否年检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4、上诉人虽然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有被上诉人签名的关于提示方面的规定,但是被上诉人的签名并没有写明“以上免责条款保险人已经向我逐条解释我同意”的字样,违反了保监会的相关规定。综上,要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马文涛所有的事故车辆已经超过年检有效期拒绝赔偿。上诉人未提供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未年检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且在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事故车辆已进行了补检的行车证,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一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