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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彭川诉郑恩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川,郑恩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彭川。委托代理人姚秀,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恩镭。原告彭川诉被告郑恩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媛、人民陪审员王素琼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恩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川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2011年被告因做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于2012年7月12日还清。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单方承诺在2013年元月13日前还清,若过期未还清,则从2011年7月12日起按南充市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并未付款,且一拖再拖,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彭川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2、《还款承诺》原件一份。被告郑恩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郑恩镭向原告彭川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彭川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于2012年7月12日还清。借款人郑恩镭”。2012年1月6日,郑恩镭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我向彭川借的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我承诺在2013年元月13日前还清,若过期没还清,则从2011年7月12日起按南充市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3倍利率支付利息,直到完全还清为止,并且彭川有权向高坪区法院起诉并请求法院拍卖我名下的任何财产。特此承诺。承诺人郑恩镭。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本院认为,原告彭川持有被告郑恩镭所出具的《借条》与《还款承诺》原件,而郑恩镭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属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借条》与《还款承诺》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郑恩镭在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彭川要求其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请求以及按《还款承诺》的约定从2011年7月12日起按南充市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3倍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结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恩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川偿还借款110000元,并从2011年7月12日起南充市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3倍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330元由被告郑恩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灵审 判 员  邱 媛人民陪审员  王素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