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1997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1月3日因扒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高某在本市富春街道北门路4号富阳市中医院付费处,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韩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白色iphone5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6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