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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朱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噢才”),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桂林街道。2011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漳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10月16日,因聚众斗殴被漳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2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漳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殴打他人的行为于2014年8月17日被漳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4)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当庭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时30分许,被害人苏某某在漳平市桂林街道外滩壹号门口的台阶上碰见被告人朱某某的朋友“小鬼”时,双方对视并发生口角。随即,被告人朱某某过来称被害人苏某某欺负“小鬼”,并掐住被害人苏某某的脖子,被害人苏某某没有理会,倒回酒吧继续喝酒。被告人朱某某心中不悦,便和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五六个青年人冲进外滩壹号酒吧内,被告人朱某某到DJ台把音乐关掉,其他人把灯开起来,四处寻找被害人苏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与朱某某等人在酒吧的大厅V10号桌找到了被害人苏某某后,冲上去推打苏某某。其中,朱某某拿一个敲破的洋酒瓶殴打被害人苏某某,其余人员使用酒瓶、菜刀、灭火器等工具一起殴打被害人苏某某,致被害人苏某某脖子、后背等处受伤并损坏现场物品。经漳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漳平市医院被漳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漳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1)漳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漳平市公安局漳公刑法医伤鉴字(2014)078号鉴定文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与他人持械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苏  丹  丹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人民陪审员 王  开  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玮钰(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