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高洪与宫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宫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394号原告高洪,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五化镇土门村*组。委托代理人高鹏跃,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天义镇天北社区居委会**组。系原告高洪之子。被告宫文明,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天义镇恒业阳光四季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原告高洪与被告宫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秀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委托代理人高鹏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宫文明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两枚,证明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6日被告宫文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6日,被告宫文明分两次向原告高洪借款5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理应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文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高洪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宫文明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高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秀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商红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