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汪大奎与上海创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大奎,上海创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091号原告汪大奎。委托代理人汪英凤。委托代理人胡卫东。被告上海创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委托代理人王孝和。原告汪大奎诉被告上海创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创惠机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大奎的委托代理人汪英凤、胡卫东,被告创惠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大奎诉称,原告曾因在被告处工作受伤而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的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于2014年10月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产生后续治疗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3,990.06元、交通费300元,要求以上损失由被告创惠机械公司赔偿。被告创惠机械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于定残即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相关费用不予认可,第二、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部分费用系原告不当治疗而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相关凭证,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12年10月13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因另一名工人沈毛弟用机器将钢材料吊起移位时,不慎砸到原告的右脚,致原告受伤。2013年9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创惠机械公司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基于自身过错自担20%的责任,并确认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产生后续治疗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860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病历材料,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被告创惠机械公司的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且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确认对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创惠机械公司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创惠机械公司辩称不同意对原告治疗终结后再主张损失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取出内固定的相关费用亦属于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且被告创惠机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汪大奎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原告后续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13,736.72元,由相应的票据和病历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创惠机械公司辩称部分费用系原告扩大治疗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故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必要性、合理性,酌定2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总计13,936.72元,由被告创惠机械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1,149.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创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大奎11,149.37元;二、驳回原告汪大奎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8.50元,由原告汪大奎负担17.50元,被告上海创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1元。被告上海创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