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失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平泉县,现住平泉县。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失火罪到平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在我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新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平泉县卧龙镇瓦房店村西沟西房框子上坟时引发山火,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7.29公顷,过火林地损失价值为70421.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平泉县卧龙镇瓦房店村西沟西房框子上坟时引发山火,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7.29公顷,过火林地损失价值人民币70421.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平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过火林木所有人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不要求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18日赵清报案至平泉县森林公安局,报案内容为2014年4月5日,平泉县卧龙镇瓦房店村西沟发生山火,经前卫派出所初查已够刑事立案标准,移交刑警中队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3、林木所有证(存根)复印件,证实过火林木的归属;4、和解协议,证实过火林木所有人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和解,不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5日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上坟时把山点着了;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瓦房店村第七居民组的组长兼护林员,过火油松林、刺槐林是他们组的林子,还有梁维龙、梁善元、刘国柱、梁金堂个人的刺槐林;(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情况;(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5日上午八点左右其到瓦房店村西房框子上坟,引发山火,后逃跑到唐山迁西,2014年6月16日到平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五)鉴定意见:1、过火有林地勘察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7.29公顷(109.4亩),其中油松面积4.71公顷(70.7亩),过火油松立木蓄积108.2立方米,过火油松幼树7635株;刺槐面积2.58公顷(38.7亩),过火刺槐立木蓄积13.6立方米,过火刺槐幼树3558株;2、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此次失火至过火林地损失价值人民币70421.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过火林木所有人与被告人刘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不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过,且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金代理审判员  张梦昙人民陪审员  刘凤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中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