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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陈开杰与凤台县凤凰镇陈家圩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杰,凤台县凤凰镇陈家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25号原告:陈开杰,男,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下岗职工。被告:凤台县凤凰镇陈家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XX海,村委会主任。原告陈开杰与被告凤台县凤凰镇陈家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台县陈家圩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史太宗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台县陈家圩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开杰诉称:2013年5月22日至5月25日,凤台县陈家圩村委会租用其车辆用于五乱整治,约定每天补助250元,过几日就结清,但至今没给分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凤台县陈家圩村委会支付租车费用1000元,利息380元,共计1380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1000元由凤台县陈家圩村委会承担。凤台县陈家圩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在审理中,陈开杰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开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报销单据一张,证明凤台县陈家圩村委员会用车事实及费用。凤台县陈家圩村委会未举证。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陈开杰所举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凤台县陈家圩村委会与陈开杰约定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5日租用其车辆用于五乱整治,每天补助250元,并为陈开杰出具报销单据一张,单据载明开支项目为用车费,金额为1000元,单据上有时任村委会主任陈开道及现任村委会主任XX海的签字。后凤台县陈家圩村委会未按约支付租金,陈开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开杰与凤台县陈家圩村委会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陈开杰要求凤台县陈家圩村委会支付租金1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陈开杰要求凤台县陈家圩村委会支付利息等其他费用1380元,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凤台县陈家圩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台县凤凰镇陈家圩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陈开杰支付租车费用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凤台县凤凰镇陈家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史太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