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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子洲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姬某与被告叶某、叶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叶某,叶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子洲民初字第00557号原告姬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之妹夫。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栾某某,系被告叶某之妻。被告叶某某,男,1995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双湖峪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姬某与被告叶某、叶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飞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诉称,2013年7月26日上午11点多,住在四楼的张某某来二楼敲门叫原告到一楼叶某家,商量换上下水管的事。刚进叶某家原告坐在门口床边,张某某坐在门口另一边沙发上。张某某问原告:“姬某,红卫说你说我抽大烟着了?”原告答:“我没说,你说这样的话我就走了”。原告便起身走出红卫家。刚出门,听到张某某说:“打……”。接着叶某、叶某某紧随原告跑了出来。原告见状就跑,在公路段家属院巷子,叶某向我扔了两次石头,幸亏原告躲开了。同时叶某某像箭一样向原告追来,追到一街信用社不远的地方将原告追上,打倒在地,接着就是一顿乱打,致使我伤情严重。随即原告便到子洲县医院治疗,因伤在面部和头部,伤势严重医院建议到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原告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25天,出院后,原告感觉视力、听力严重下降,便又在榆林市第一医院、西安做过检查。事发后,子洲县城关派出所对叶某、叶某某作出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52.03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3720元,交通费1560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过程的伙食费62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证明殴打事实。3、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伤情。4、结算收据原件、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住院医疗费共支出15453.3元。5、交通费票据8支,证明交通费支出1560元。6、出院后其他治疗费票据15支,证明出院后治疗费支出1773.9元。被告叶某辩称,他是骂姬某了,但因原告姬某动手打了他。原告就跑了,伤是在跑的过程中自己造成的。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打架的起因错在原告。2、张某某证明原件1份,证明打架的起因。3、处方笺1份,证明被告叶某治疗面部神经花费情况。4、第四军医大学门诊部、子洲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打后看病情况。被告叶某某辩称,因原告打了他父亲叶某,他才打了原告姬某。即使打也只是轻微伤,不可能造成原告所述的伤势严重。被告叶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某派出所叶某殴打他人案、叶某某殴打他人案治安处罚卷各1卷,证明被告叶某与叶某某殴打了原告姬某。2、某医院姬某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某、叶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3号、4号、5号、6号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叶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叶某某对被告叶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子洲县城关派出所叶某殴打他人案、叶某某殴打他人案治安处罚卷中证明二被告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的材料无异议,反之则不认可。被告叶某、叶某某对本院调取的治安处罚卷中除对原告姬某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外,其他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榆林市第一医院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不是病历的全部。被告叶某、叶某某对病历不认可,认为子洲县医院能治的病,不应该去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除入院、出院时的交通费共计180元外,其他因缺乏关联性、合法性,依法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叶某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因缺乏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均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6日12时许,原告姬某与被告叶某因单元楼的水管问题,在被告叶某家里发生争吵,后叶某与其子叶某某在一街信用社旁边将原告姬某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因该事件子洲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分别对被告叶某、叶某某做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姬某因伤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自己共支出医疗费15453.3元。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入院、于2013年8月20日出院时自己各支出交通费100元、80元,共计180元。事后,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姬某诉至本院提出所诉请求。另查明,原告姬某谈到其去榆林、西安进行过伤情鉴定,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鉴定结论意见书。原告诉请出院后的治疗费,但未向法庭提交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诉请复印病历的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交病历复印件。原告诉请本人误工费,其是有固定收入的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住院治疗期间因误工收入减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因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故原告姬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453.3元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出院后的医疗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是否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按照陕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365日×25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其诉请3000元护理费未超出该标准,故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25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7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该标准,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是有固定收入的人,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住院治疗期间收入有损失,故本人误工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被二被告殴打致伤住院、出院实际产生了交通费,虽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但原告提供的手撕票与就医地点、时间相吻合,故其诉请的交通费中入院、出院的180元交通费,依法予以支持。其他因检查产生的交通费,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及因复印病历、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侵权致其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姬某医疗费15453.3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80元,上述共计19383.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姬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原告姬某负担518元,由被告叶某、叶某某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愿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