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通东鑫重工发展有限公司、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通东鑫重工发展有限公司,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南通忠诚重工有限公司,南通海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泽路8号能达财富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陆汉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东鑫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新生村。法定代表人秦建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开发区城港路832号。法定代表人秦国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忠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新生村。法定代表人黄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海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沙美芬,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东鑫重工发展有限公司、南通东鑫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南通忠诚重工有限公司、南通海龙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执行申请。现查明:被执行人南通东鑫重工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已对据以执行的本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南通东鑫重工发展有限公司已就本案执行依据提起上诉,即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尚未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锋审 判 员 姜 凯代理审判员 孙国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