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5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柏金宝、刘岗、韩福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柏金宝,刘岗,韩福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5077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艳杰。被告:柏金宝。被告:刘岗。被告:韩福林。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柏金宝、刘岗、韩福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金宝、刘岗、韩福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柏金宝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柏金宝、刘岗夫妻二人以柏金宝的名义从原告处承租了比亚迪汽车一台,被告韩福林为其向原告支付租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柏金宝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拖欠到期租金2519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柏金宝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韩福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柏金宝支付原告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共计56273.48元及违约金16882.04元;2、由被告刘岗、韩福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三被告柏金宝、刘岗、韩福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柏金宝未作答辩。被告刘岗未作答辩。被告韩福林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12月3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邢台大丰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柏金宝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的情况;证据二、原、被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下列主要内容: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柏金宝的指定和要求从邢台大丰汽车有限公司手中购买了比亚迪汽车一台并出租给乙方柏金宝;2、乙方柏金宝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97075.88元,融资租赁手续费为4250元,履约保证金为17000元,留购款为100元;3、租赁期限为36个月,总租金分36个月付清(即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乙方柏金宝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分期租金明细表》(附件)为准;4、如乙方柏金宝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5、如乙方柏金宝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6、丙方韩福林愿为乙方柏金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三、租金明细表,用于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所交租金的数额;证据四、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收到了租赁物;证据五、交款明细表及收取租金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到期租金25196.4元、未到期租金48077.08元;证据六、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交履约保证金17000元;证据七、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柏金宝与被告刘岗系夫妻关系;证据八、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刘岗承诺愿以夫妻同有财产为被告还款。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邢台大丰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柏金宝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同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柏金宝作为承租方(乙方)、韩福林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2012年12月18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柏金宝,被告柏金宝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7000元,并预先交付了该比亚迪汽车的的留购款100元。截止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柏金宝仅向原告支付租金23802.4元,尚拖欠到期租金25196.4元;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10日合同期满,被告柏金宝还有未到期租金48077.08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柏金宝、被告韩福林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柏金宝、韩福林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被告柏金宝未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柏金宝向其支付到期及未到期全部租金。被告柏金宝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虽具有违约金性质,但因原告已按冲抵被告柏金宝所欠租金处理,并在诉请的租金中予以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总额的30%向被告柏金宝主张违约金,属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到期租金的30%确定违约金数额。被告韩福林为被告柏金宝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岗与被告柏金宝系夫妻关系并作出财产承诺愿以夫妻共有财产为被告柏金宝还款,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金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6273.48元(即到期租金25196.4元+未到期租金48077.08元-履约保证金17000元=56273.48元);二、被告柏金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7558.92元(即到期租金25196.4元×30%);三、被告刘岗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被告柏金宝共同偿还本判决书第一、二项判项内容;四、被告韩福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由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4元,由被告柏金宝负担71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628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