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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非审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滁州市南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滁州市南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彭丽君,丁雪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非审字第00002号申请人:滁州市南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磷肥厂对面)。法定代表人:张青,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文彪,滁州市南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谷雨,滁州市南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彭丽君,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区沙河镇××组××号。被执行人:丁雪莲,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申请人滁州市南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彭丽君,丁雪莲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且不履行滁州市南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决(2014)1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为由,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滁州市南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决(2014)1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滁州市南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征决(2014)1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家茜审判员  杨 帆审判员  孙春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