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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碾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武xx、赵x、肖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xx,赵x,肖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碾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xx,男,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赵x,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三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1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肖xx,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于,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6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xx、赵x、肖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敬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xx、赵x、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xx在明知刘xx托其所卖摩托车是偷来的情况下,分别于2011年6、7月份、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将摩托车分别介绍卖给其亲属肖xx、赵x。被告人肖xx、赵x,在明知摩托车是偷来的情况下,从刘xx、柳xx(另案处理)手中均以人民币(下同)23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该两辆摩托车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物价监督管理局鉴定,价值分别为2000元和1500元。经侦查,被告人武xx、赵x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8日被公安机关在龙江县抓获,被告人肖xx于2013年7月26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三被告人供述等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武xx、肖xx、赵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xx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武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肖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武xx、肖xx、赵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xx在明知刘xx托其所卖摩托车是偷来的情况下,分别于2011年7月份、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将摩托车分别介绍卖给其亲属被告人肖xx、赵x。被告人肖xx、赵x,经武xx介绍,在明知摩托车是偷来的,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从刘xx、柳xx(另案处理)手中均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分别购买了被害人孙x被盗的车架号为LC6PCJK8470A16452的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和被害人尹xx被盗的车架号为LC6PCJF6170026295的红色银豹牌摩托车。该两辆摩托车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物价监督管理局鉴定,价值分别为2000元和1500元。两辆摩托车现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武xx、赵x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8日被公安机关在龙江县抓获,被告人肖xx于2013年7月26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将自己购买的赃车交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武xx、肖xx、赵x的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明武xx、肖xx、赵x的外貌特征及自然状况。系成年自然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碾子山公安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0月4日13时许碾子山区居民尹xx报案称,2012年10月3日晚10时至10月4日早9时,在山城花园10号楼5单元楼下,丢失一台红色豪爵银豹125型两轮摩托车。2011年6月17日9时许,龙江县居民孙x到龙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警,称其停放在龙江镇三道街希望网吧门前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被盗,价值人民币4000元;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武xx、赵x被抓获,肖xx自动投案及该案的侦破经过;4、被害人尹xx、孙x提供丢失的摩托车购买时的发票,证明购买时的价格、时间及相关信息;5、起赃笔录,证明被告人肖xx于2013年7月26日15时许投案自首,将其本人于2011年7月通过武xx购买的刘xx、陈xx在龙江县鑫宝园浴池(此浴池与希望网吧相邻)门口盗窃的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送到碾子山公安分局刑警大队。2013年7月28日10时许,碾子山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在龙江县白山乡五村5组赵x家中,将赵x于2012年10月通过武xx购买的,刘xx、邓xx、陈xx在碾子山区盗窃的红色银豹125型摩托车起回;6、扣押清单,证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于2013年7月26日、28日将被盗的红色钻豹125型摩托车及红色银豹125型摩托车依法扣押;7、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提供的被盗摩托车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外观特征;8、返还笔录,证明被依法扣押的被盗摩托车,碾子山公安分局已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孙x、尹xx;9、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关于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意见已依法通知了被告人武xx、肖xx、赵x及被害人孙x及被害人家属李xx。(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刘xx、陈xx和邓xx在碾子山盗窃一台红色银豹125型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销赃的事实经过;2、证人邓xx的证言,证明邓xx、陈xx、刘xx于2012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在碾子山区盗窃一台红色银豹125型摩托车的地点、时间、经过;3、刘xx的证言,证明刘xx、柳xx于2011年7月份的一天,在龙江县盗窃一台红色125型钻豹摩托车、2012年秋天的一天,刘xx、陈xx和邓xx在碾子山盗窃一台红色银豹125型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销赃的事实经过;4、证人柳xx的证言,证明其和刘xx于2011年6、7月份的一天,在龙江县华龙二苑的一个楼下盗窃了一辆红色钻豹摩托车。(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孙x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孙x的车牌号为黑BL02**,车架号为LC6PCJK8470A16452的红色豪爵摩托车,2011年6月16日晚上9点钟左右停放在龙江县三道街希望网吧门前,第二天早上7点30分左右发现摩托车被盗;2、被害人尹xx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3日晚10时至10月4日早9时其车架号为LC6PCJF6170026295的红色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在碾区山城花园10号楼5单元楼下丢失。(四)被告人供述1、武xx在侦查机关共有三份供述,基本一致,证明2011年7月份的一天,其明知刘xx托其所卖的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是盗窃所得,居间介绍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其亲属肖xx。并从中扣下300元刘xx欠其的车费钱后将2000元交给刘xx。2012年9月份的一天,其帮助刘xx将刘xx盗窃所得的红色的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其亲属赵x。刘xx给了其300元钱,并给其加了100元钱的汽油。其帮着刘xx卖刘xx偷来的摩托车时和肖xx、赵x都说了摩托车是偷来的,没有任何手续;2、被告人肖xx在侦查机关共有三份供述,基本一致,证明其于2011年7、8月份的一天通过武xx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了明知是他人偷来的摩托车的事实;3、被告人赵x在侦查机关共有三份供述,基本一致,证明2012年9月,其明知武xx带人所卖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是偷来的,仍以23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物价监督管理局[齐价鉴碾(刑)字(2013)08号]鉴定意见,证明车架号为LC6PCJK8470A16452的钻豹牌125型红色摩托车鉴定标的价格为2000元;车架号为LC6PCJF6170026295的银豹牌红色摩托车鉴定标的价格15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xx明知刘xx托其所卖摩托车是盗窃所得,没有合法有效来历证明而居间介绍买卖;被告人肖xx、赵x明知武xx介绍买卖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没有合法有效来历证明仍予以购买。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武xx、肖xx、赵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武xx分别与肖xx、赵x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武xx、肖xx、赵x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肖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且自愿认罪,积极返赃,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武xx赵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武xx、肖xx、赵x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好和所居住社区评估意见,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武xx、肖xx、赵x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被告人赵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人肖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徐 雯审判员 包兴国审判员 李在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健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