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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小燕、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8月20日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泰州市海陵区**镇政府、江苏**医疗机械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区**镇政府等处,采用翻墙、撬门等手段,盗窃作案10起,窃得现金人民币21630元,手机、购物卡等物品(价值人民币7687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31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采用翻墙、撬门等手段,至泰州市海陵区**镇政府办公楼窃得烟酒若干,后在行至**镇富民路时,被公安巡警发现,遂将赃物抛弃后逃离。上述物品均发还被害单位。2、2014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采用翻墙、踹门等手段,至江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办公楼,窃得人民币6500元、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187元。3、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采取翻窗、撬门等手段,至泰州市高港区**镇政府办公楼,窃得香烟若干。4、2014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采用翻墙、撬门等手段,至泰州医药高新区**镇政府办公楼,窃得人民币8000元、泰州市**购物卡(面额合计人民币4000元)、香烟若干。5、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采用爬窗、撬门等手段,至泰州市姜堰区**镇政府办公楼,窃得香烟、茶叶若干。6、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采用撬门、窗等手段,至泰州市姜堰区**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办公室,窃得香烟若干。7、2014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采用翻墙、撬门等手段,至泰州医药高新区**镇政府办公楼,窃得人民币3000元、香烟若干。8、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采用翻窗、撬门等手段,至泰州医药高新区**街道办事处办公楼,窃得人民币3000元、香烟若干。9、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采用翻墙、撬门等手段,至泰州市姜堰区**镇政府办公楼,窃得香烟若干。10、2014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采用翻墙、撬门等手段,至泰州市海陵区**镇政府办公楼,窃得人民币1130元、佳能IXUS-240HS相机1部。经鉴定,相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涉案相机等物证照片,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钱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多次受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未退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万九千三百一十七元,予以追缴,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俊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