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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商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红与曹洪英、任海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曹洪英,任海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1730号原告王红,职工。被告曹洪英,职工。被告任海莲,无业,系被告曹洪英之妻。原告王红与被告曹洪英、任海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和被告曹洪英、任海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至7月期间,两被告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被告曹洪英向原告出具欠据6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被告曹洪英辩称:诉状上的55万元是我本人打的条,钱不是我用的,她把钱转给矿上的张同生、曹洪卫了。因为我认识原告的家属也认识张同生、曹洪卫,我是中间人,故我给原告打的欠条。原告将钱给了张同生、曹洪卫,他们给我打的电话说钱收到了,我就给原告打的条,6张欠具都是这样形成的。张同生、曹洪卫说的给王红3分,我也就说给王红3分。期间,我还给原告一个13.7万元(王红使用曹洪英的信用卡,曹洪英还款)、一个5500元(替王红还其信用卡)。欠据虽然是我出具的,但原告直接把钱给了张同生、曹洪卫,我没从中获利,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任海莲辩称:对上述借款不清楚,不同意用我的财产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洪英与原告王红的丈夫是同事。曹洪英认识张同生。曹洪卫是曹洪英的弟弟。曹洪卫收到钱后,被告曹洪英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王红出具借据6份,双方约定月息3分,分别为:2013年4月6日,今借到王红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转账给付7.7万元,现金2万元,扣除利息3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保证按时付款;2013年4月23日,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金给付一个4万元,一个5.7万元,扣除利息3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已付一个月利息;2013年4月25日,今借到王红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转账给付9.7万元,扣除利息3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已付一个月利息;2013年6月1日,今借到王红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转账给付9.7万元,扣除利息3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息3%,保证按时付款;2013年7月20日,今借到现金伍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保证按时付款付息;2013年7月28日,今借到王红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保证按时付款。借款后,共支付给王红利息18.45万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曹洪英经营一座矿产,因资金周转需要用钱,基于对曹洪英的信任将款借给曹洪英。曹洪英向原告提供曹洪卫的银行账户,原告将款转账给曹洪卫,现金有的给曹洪英,有的给曹洪卫。王红不认识张同生。被告曹洪英辩称张同生和曹洪卫共同经营矿产,曹洪英未参与。被告称被告还给原告一个13.7万元,一个5500元,矿上给原告多少不清楚。原告称共还原告18.45万元,有的是曹洪卫转到原告银行卡上,有的是曹洪英给的现金;被告所述13.7万元属实,5500元不清楚。被告对其偿还原告5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称2013年7月20日的5万元和2013年7月28日的10万元,均按月息3分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明,被告曹洪英与被告任海莲是夫妻关系。中国人民银行近十年的平均贷款基准利率为日万分之1.7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六份、录音材料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偿还原告5500元。二、2013年7月20日的5万元和2013年7月28日的10万元,是否按月息3分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三、被告曹洪英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任海莲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称还原告王红的信用卡5500元。原告否认,在被告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焦点二:被告称2013年7月20日的5万元和2013年7月28日的10万元,按月息3分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否认,在被告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焦点三:被告曹洪英向原告提供曹洪卫的银行账户,曹洪卫收到款后,被告曹洪英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据,应认为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安排原告将款直接转到曹洪卫名下。故被告曹洪英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洪英以其未从中获利,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被告曹洪英与被告任海莲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故被告任海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红与被告曹洪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王红依约向被告曹洪英提供了借款,被告曹洪英亦应及时偿还借款。因王红在2013年4月6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6月1日均扣除1个月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均是9.7万元,故每笔应按9.7万元偿还。双方约定的月息3%(日万分之1.75×30×4=2.1%)过高,利息应按月息2.1%进行计算,扣除已给付的18.45万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洪英、任海莲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红本金53.8万元及利息(其中,9.7万元从2013年4月6日起;9.7万元从2013年4月23日起;9.7万元从2013年4月25日起;9.7万元从2013年6月1日起;5万元从2013年7月20日起;10万元从2013年7月28日起,均按月息2.1%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8.4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由被告承担1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元军审 判 员  周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甲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星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