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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高文洲与姜圣海、秦陈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洲,姜圣海,秦陈义,李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045号原告高文洲。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十堰市张湾区红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圣海(曾用名姜伟)。委托代理人喻剑峰,十堰市张湾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陈义。被告李秀军。原告高文洲诉被告姜圣海、秦陈义、李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龙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洲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龙、被告姜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剑峰、被告李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陈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洲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姜圣海以被告秦陈义的名义向我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姜圣海与李秀军为担保人,约定2012年8月19日偿还,逾期按日1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姜圣海、秦陈义、李秀军索要借款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姜圣海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00000元,被告秦陈义、李秀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文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6月19日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高文洲与被告秦陈义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李秀军、姜圣海提供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姜圣海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被告秦陈义而非我,原告高文洲将我列为第一被告歪曲了法律事实;原告高文洲与实际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中存在高利率的事实;我在原告高文洲与被告秦陈义的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并非担保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高文洲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圣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张某证词,用以证明2012年被告秦陈义因欠张某款无法偿还,便通过被告李秀军向原告高文洲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0%,扣除1月利息后,原告高文洲实际支付被告秦陈义270000元,被告秦陈义向原告高文洲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原告高文洲要求被告姜圣海予以担保,被告姜圣海不同意,原告高文洲对被告姜圣海称你只担人不担钱,即帮忙找被告秦陈义。被告秦陈义收到该借款后当场把欠张某的款予以偿还。被告秦陈义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答辩。被告李秀军辩称:我与原告高文洲是朋友,被告秦陈义通过被告姜圣海认识我后认识了原告高文洲。在我的介绍下,被告秦陈义向原告高文洲借款300000元,我仅是介绍人。被告秦陈义承诺用其房屋作为抵押,原告高文洲实际考察了房子后同意借款给被告秦陈义。综上,对上述款项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秀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清案情,于2014年10月12日调取“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秦陈义、高文洲、姜圣海、李秀军笔录”,其中询问“秦陈义”笔录中,秦陈义称因本人在赌场打牌输钱后,便在姜伟的介绍下找到李秀军,李秀军找到高文洲,由高文洲出借30万元给秦陈义,姜伟和李秀军予以担保,谈的月息1毛,用其在天津路徐家沟民和小区的1、2楼共两套房子作抵押,用期两个月。借钱时间是2012年6月19日,高文洲当时扣了一个月的利息,给了其27万元现金,秦陈义当场给了姜伟12万、张某5万元,另外10万元秦陈义也拿去还赌债了。问高文洲借钱之后,秦陈义没还钱,也没钱给利息,高文洲一直要钱,2012年12月,秦陈义又给高文洲打了一个18万元的欠条,算是6个月的利息。2013年秦陈义陆续还了高文洲7万元”。“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高文洲”笔录中,高文洲称秦陈义以建房需款为由,于2012年6月19日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一毛,秦陈义向其出具了“借款借据”,担保人李秀军、姜伟签字。截止2013年7月4日,秦陈义已分批向高文洲共计支付了五六万利息;“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姜圣海”笔录中,姜圣海称2012年6月19日,秦陈义向高文洲借款30万元,期限两个月,由姜圣海与李秀军予以担保。当时扣了一个月利息3万元,高文洲实际付给秦陈义27万元。此后,姜圣海从高文洲听说秦陈义付了五六万的利息。“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李秀军”笔录中,李秀军称2012年6月19日,秦陈义向高文洲借款30万元,其与姜圣海在借据上签字作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陈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姜圣海对原告高文洲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秦陈义向原告高文洲借款属实,但其在该借款借据中签“姜伟”时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且该签名在日期后不符合逻辑,正常情况下担保人的名字应该在日期前。被告李秀军对原告高文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高文洲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张某称“高文洲对姜圣海说的担人不担钱”不属实,对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李秀军对证人张某的证言表示不清楚。原告高文洲及被告李秀军对“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其本人及秦陈义、姜圣海、李秀军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姜圣海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秦陈义陈述的借款用途时称借款用于赌博不属实,被告秦陈义借款用于盖房。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结合原告高文洲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高文洲、秦陈义、姜圣海、李秀军笔录”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即被告秦陈义向原告高文洲借款及双方对利息与违约金的约定予以采信。其它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姜圣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对该款予以担保的事实,故对其庭审中辩解本人在借款借据中签“姜伟”时并没“担保人”也未对该款予以担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秦陈义为偿还其个人债务向原告高文洲借款27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0%,被告李秀军、姜圣海对被告秦陈义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秦陈义)向出借人(高文洲)借叁拾万元,应于2012年8月19日前归还,届时一并支付利息__元。如有逾期自逾期日起按日10%计收逾期违约金。借款人:秦陈义,担保人:李秀军,抵押物:民和小区1、2楼,2012年6月19日,担保人姜伟”。截止2013年7月4日,被告秦陈义分批共向原告高文洲支付利息70000元,被告李秀军支付原告高文洲利息24000元。现因被告秦陈义尚欠部分款项未还,原告高文洲索要无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秦陈义向原告高文洲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借款已经逾期,原告高文洲要求被告秦陈义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圣海、李秀军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在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时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高文洲要求被告姜圣海、李秀军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文洲要求被告秦陈义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借款合同中,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其所造成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且原告高文洲对违约金的请求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对原告高文洲要求被告秦陈义支付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秦陈义已支付原告高文洲的利息70000元及被告李秀军支付的利息24000元,本院根据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依法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陈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文洲借款本金2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计算方式为:其中本金270000元,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7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违约金,同时扣除被告秦陈义、李秀军共同偿还的94000元(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7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违约金]二、被告姜圣海、李秀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文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姜圣海、秦陈义、李秀军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姜圣海、秦陈义、李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高龙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小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