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彭永康与林正义、段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康,林正义,段淑芳,林卫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094号原告:彭永康。委托代理人:林丽君,温岭市商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林正义。被告:段淑芳。被告:林卫斌。原告彭永康与被告林正义、段淑芳、林卫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永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正义、段淑芳、林卫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永康起诉称:被告林正义、段淑芳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6日,被告林正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正,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林卫斌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被告林正义借款担保。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一直未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林正义、段淑芳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正及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卫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彭永康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正义与被告段淑芬于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8日离婚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正义由林卫斌作担保向原告彭永康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林正义、段淑芳、林卫兵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彭永康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林正义、段淑芳,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彭永康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彭永康与被告林正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林正义与被告段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段淑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卫斌自愿为被告林正义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卫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正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彭永康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卫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1796元,由被告林正义、段淑芳共同负担,被告林卫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9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挺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