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2014)辰刑初字第114号杨自兴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辰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自兴(绰号“杨兴”),男,1992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辰溪县。因犯故意伤害罪,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60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自兴于2014年7月26日在怀化市区被怀化铁路公安处锦和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7月2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自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自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7日,蒋某某(另案处理)与谢某某因赌场抽头一事发生争执并将谢砍伤,因此双方结怨。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杨自兴在本县安坪镇瓣溪村杨某林家看到了蒋某某,便打电话告知了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当日18时许,陆某某纠集谢某某、“小杨”、“建建”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分乘两辆车窜至安坪镇瓣溪村,杨自兴则在瓣溪村杨某林家对面马路处等候。陆某某等人赶到后,杨自兴持砍刀在前带路朝蒋某某追去。杨自兴追至杨某林屋旁后便上前将蒋某某的背上砍了一刀,谢某某等人当即赶到也持刀朝蒋身上一阵乱砍。蒋某某见状就朝屋前小溪边跑,杨自兴等人则持刀追砍。杨自兴等五六人在溪对面的草丛处追上蒋某某后,便围住蒋某某,再次用砍刀朝蒋的身上一阵乱砍。杨自兴等人见蒋某某被砍伤后,便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人杨自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自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自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自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蒋某某与谢某某因赌场抽头一事发生争执并将谢某某砍伤,因此双方结怨。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杨自兴在本县安坪镇瓣溪村杨某林家看到了蒋某某,便打电话告知谢某某(已判决)等人。当天18时许,陆某某(已判决)纠集谢某某、“小杨”、“建建”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分乘两辆车窜至安坪镇瓣溪村,被告人杨自兴则在瓣溪村杨某林家对面马路处等候。陆某某等人赶到后,被告人杨自兴持砍刀在前带路朝蒋某某追去。被告人杨自兴追至杨某林屋旁后便上前将蒋某某的背上砍了一刀,谢某某等人当即赶到也持刀朝蒋某某身上一阵乱砍。蒋某某见状就朝屋前小溪边跑,被告人杨自兴等人则持刀追砍。当追至小溪对面的草丛处便围住蒋某某,再次用砍刀朝蒋某某身上一阵乱砍。被告人杨自兴等人见蒋某某被砍伤后,便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人杨自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自兴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22日,其在辰溪县安坪镇瓣溪村“林喜”(即杨某林)家看到蒋某某,便电话通知与蒋某某有过节的谢某某,当日下午6时许,伙同谢某某、陆某某带来的一伙年轻人持刀将蒋某某砍伤的事实。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2日其在辰溪县安坪镇瓣溪村被“二勺”(即陆某某)纠集的一伙人持刀砍伤的事实。3、证人谢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2日在辰溪县安坪镇瓣溪村伙同杨自兴等人持刀将蒋某某砍伤的事实。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与蒋某某在辰溪县安坪镇因为赌场抽头发生争执并被蒋某某砍伤,医药费没有得到赔偿的事实。5、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张某、瞿某某、瞿某欢、米某某、杨自兴、黄某某、杨某林、谢某的证言,分别证明蒋某某2013年7月22日在辰溪县安坪镇瓣溪村被一伙人持刀砍伤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杨自兴伙同谢某某、陆某某等人故意伤害蒋某某一案的位于辰溪县安坪镇瓣溪村案发现场的现场方位、概貌及环境情况。7、辰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辰)公(伤)鉴(法)字(2013)0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自兴通过与同案人谢某某、陆某某及被害人蒋某某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均能互相指认的事实。9、归案情况说明及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杨自兴2014年7月26日在怀化市被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日羁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并于同月29日移交辰溪县公安局的归案羁押情况。10、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600号刑事判决书及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自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的前科情况。11、本院(2013)辰刑初字第119号、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谢某某、陆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4年3月4日、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自兴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身份情况。13、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杨自兴在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讯问时思维清晰,并排除刑讯逼供可能。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自兴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自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自兴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自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自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顺晟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谢 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