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柯祥学与刘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祥学,刘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柯祥学,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锦昭,系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西福,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柯祥学之舅舅。被告刘斌,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德崔,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斌之父。委托代理人方文斌,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斌之姨夫。原告柯祥学诉被告刘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购有大型货车,并办理有营运证,专门从事货物运输业��。2013年5月,因需要雇请司机,经人介绍并商谈之后,原告便雇请被告当驾驶员。2013年9月23日,被告驾车与原告同行从陕西兴平往四川巴中运平板玻璃。当车行至四川省南江县水田坪村路段时,有一辆车超过了被告驾驶的车辆,被告当时便说在路上还没有谁敢超他驾驶的车,于是便加大油门高速行驶,原告见此状况,便及时劝诫被告冷静,并说车上玻璃经不住强烈振动,要求被告立即减速慢行,但被告却仍高速行驶,时逢一个转弯路段,因被告减速不及,转弯车速过快,导致车上所装玻璃甩出车外摔碎,原告的货车也同时受损。为此,原告赔偿商户玻璃款34300.00元,损失运费5880.00元,修车费用6000.00元,合计46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半即23000.00元。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适当赔偿,被告不但拒绝赔偿,而且于2013年11月18日晚,开来其它车辆堵在原告车辆前��将原告已维修好并准备离开修理厂的车辆封堵,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离开、正常营运,后被告又于2013年11月26日将原告车辆的前后共五个车轮拆下拿走,致使原告车辆无法移动,原告曾试图报警解决,但被告无诚意,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车辆进行营运,从而给原告造成了每天200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因故意而给原告造成的玻璃及车辆损失23000.00元;二、判令被告将原告的车轮安装、恢复原状;三、判令被告按每天2000.00元赔偿原告停止经营损失(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车轮恢复原状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车辆的车速是20公里/小时,不存在车速过高。其次,事故发生前,绑货物所用的钢丝绳时间长了,已经发毛了,我提醒原告更换,原告未更换,此次装货时前面货装了11.7吨,后面装了21.5吨,后面货物高度为4.2米,交通法规限高4米。此次事故发生是因原告超载,货物高度过高引起钢丝绳断裂导致了货物被甩出车外,造成了车辆及财产损失,完全是个意外事故,我不应赔偿原告车辆及财产损失。第三,我卸原告的车辆轮胎,是因原告拖欠我工资造成的,是有原因的,所以,我也不应赔偿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3年9月23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陕F221**号重型厢式货车(核定载重量17.5吨)与原告同行从陕西省兴平县往四川省巴中市运输平板玻璃(实际载重量33.2吨),当车辆行驶至四川省南江县寨坡乡水田坪村路段处,车辆在左转弯时因捆绑玻璃的钢丝绳断裂致车上所载的部分玻璃甩出车外破碎。事故发生后,原告给托运人巴中市天仁钢化玻璃厂赔偿玻璃款34300.00元,同时,该玻璃厂还少付原告此次运输费5860.00元,其受损车辆,经维修产生维修费用6000.00元。之后,原告以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高速行驶所致,被告应承担部分为由而拒绝给其支付两个月的工资报酬9000.00元,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1月9日,被告因原告不给其支付工资报酬,而将原告停放在修理厂内的车辆轮胎(5条)卸掉,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正常运营。2013年11月20日,原告就被告卸其车辆轮胎一事向汉中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南区派出所报警要求给予处理,经该南区派出所调处,让双方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诉。本案在审理中,为避免双方损失的扩大,故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责令被告将卸掉的车辆轮胎给原告安装上,恢复原告车辆的正常运营,但在被告给其安装轮胎时,因原告提出被��安装的轮胎与车辆原轮胎不符而被迫中止了安装。对原告主张的每天2000.00元的停运费损失,被告认为其标准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只认可每天500.00元的标准,因双方对车辆停运损失的标准争议较大,故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提出了评估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为委托方提供的现有资料及证明材料,无法客观的体现相关数据,因此,无法公平、公正、科学的做出车辆在停运期间内的实际损失价值,故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了汉区价认鉴(2014)1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运输证各1份,证人石某所证明的为原告拉运玻璃渣的事实,原告与巴中市天仁钢化玻璃厂签订的运输协议1份,巴中市天仁钢化玻璃厂出具的原告赔偿���坏的玻璃款及扣付原告运输费用的证明1份,汉台区石马坡海祥钣金加工部出具的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的收条1张,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南区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份;被被告卸掉轮胎的车辆照片6张;被告向本院提的已卸掉和未卸掉的原告车辆轮胎照片9张;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人邓某甲、邓某乙的笔录各1份、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汉区价认鉴(2014)1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石某证言中所证明的造成原告承运的玻璃甩出车外,是因被告驾驶的车辆速度过快,转弯转急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证人石某并未在事故现场,所证明的事实不够客观真实,同时,也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因被告对证人石某所证明的上述事实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邓某甲给其出具的原告于2013年9月7日装米其林轮胎2条,加钢圈1套,共计7400.00元;2013年9月15日和16日装普利司通轮胎3条,共计7500.00元的证明1份,经质证,被告亦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邓某甲所证明的事实不够客观真实,原告也来提交购买轮胎的正式发票印证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同时本院依职权对证人邓某甲进行了调查核实,其所证明的事实,是在原告的授意下按原告的意思出具的,证明原告购买轮胎的时间也与实际时间不符。因此该份证明不但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而且系伪证,故本院也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受雇于原告,在从事原告安排的货物运输工作期间因货物损坏,原告拒绝支付其劳动报酬虽是事实,但被告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和正确的方式追索自己的劳动报酬,而不应当采取卸掉原告车辆轮胎,将原告正在营运��辆封堵在修理厂内的过激方式索要自己的劳动报酬。对原告因车辆停运而造成的停运期间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停运损失应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卸掉原告车辆轮胎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2日本院责令被告安装轮胎之日时止,共计23天,每天按500.00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玻璃及车辆损失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因为,原告与被告同行,在承运货物时,造成所承运的玻璃甩出车外损坏的原因,不但与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严重超载运输货物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原告也缺乏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车速过快的证据。对原告主张要求的被告将车轮安装、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第二次责令被告将卸掉的原告车辆轮胎给予了安装,恢复��车辆的正常运营,其请求的目的已经实现,故本院不再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判处。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斌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柯祥学车辆停运损失11500.00元(23天×500元/天)。驳回原告柯祥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5.00元,由原告柯祥学、被告刘斌各负担4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强代理审判员 毛伯温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琪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