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明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被告人黄明建,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建瓯市。现租住建瓯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4日被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建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明建窜至建瓯市水西白金汉宫旁边的一个巷子,将受害人���方华黄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387元。盗窃之后被廖忠明发现,被告人黄明建随即将车辆丢弃在路边,因黄明建与廖忠明有债务纠纷,廖忠明遂将该电动车推回自己家中抵押黄明建的债务。该车已依法扣押并发还。2、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明建窜至建瓯市兴泰街240号,将受害人范洪忠雅迪牌电动车盗走,价值3211元,后将该车卖给张义发(另案处理)。该车已依法扣押并发还。3、2014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明建窜至建瓯市笋菇市场6号楼楼下,将受害人杨俊荣黄色闽HC52**的五羊本田牌女式踏板车盗走,价值1241元。该车已依法扣押并发还。4、2014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明建窜至建瓯市水西三江口B座楼下,将受害人范有盛白色五羊本田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6796元。后将该车卖给刘轶(另案处理),刘轶后又将车辆转卖给���家接(另案处理)。该车已依法扣押并发还。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明建在建瓯市森工医院宿舍区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明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明建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明建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杨俊荣摩托车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没有盗窃陈方华、范洪忠的电动车;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的摩托车是其帮廖忠明销赃,时间是在6月14日之前。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4日晚,被告人黄明建窜至建瓯市兴泰街240号,将受害人范洪忠停放在建瓯市兴泰街240号一楼过道内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价值3211元,后将该车卖给张义发(另案处理)。该车已依法扣押并发还。2、2014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明建窜至建瓯市笋菇市场6号楼楼下,将受害人杨俊荣黄色闽HC52**的五羊本田牌女式踏板车盗走,价值1241元。该车已依法扣押并发还。3、2014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明建窜至建瓯市水西三江口B座楼下,将受害人范有盛白色新大洲本田SDH125T-27女式踏板摩托车(车牌闽HGL9**)盗走,价值6796元。后将该车卖给刘轶(另案处理),刘轶后又将车辆转卖给江家接(另案处理)。该车已依法扣押并发还。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明建在建瓯市森工医院宿舍区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扣押清单证实,从廖忠明处扣押黄色立马电动车;从被告人黄明建处扣押闽HC52**五羊本田女式踏板摩托车一辆;从江家接处扣押闽HGL9**新大洲本田女式踏板车;从张义发处扣押雅迪牌电动车一辆。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宋桂旺提供T型螺丝刀一把。3、发还清单证实,被扣押的车辆己发还失主。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明建自然人身份。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明建系累犯且有犯罪前科。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明建的1575919****手机与张义发的手机1476035****在2014年6月4日20时11分及6月5日2时20分至32分的四次通话记录。7、公安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明建供述其第四起犯罪事实系廖忠明盗窃所得,因廖忠明无法联系,该起事实无法查清。8、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明建系201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明建系2014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二、证人证言:1、证人詹仕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莲花池12号的房子是其出租给水源人、江西人、吉阳人。停放在出租房车库内的一辆绿源牌的电动车是吉阳人黄明建的。2、证人叶小妹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黄明建是男女朋友关系,租住在建瓯市莲花池12号,黄明建的其手机号码是1575919****。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是黄明建的,这辆车他骑回来的时候是白色的,后来黄明建在家里把车子喷成黑色的。3、证人江家接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14日左右的时候,其朋友刘轶骑了一辆白色的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到店铺,车没有车牌,也没有钥匙,是将摆头下面的两条线接起来启动,要熄火的时候就���接起来的线拆开,刘轶问我要不要这辆车子,因我工作需要一辆车子来运货,便表示同意要。4、证人刘轶的证言证实,大概一周前(2014年6月10日前)江家接打算买一辆二手车,其就帮他问我朋友,我朋友给了一个卖二手车的电话。于是就打了这个电话联系。过了两三天的一天早上6时许,这个人(指黄明建)电话联系说他现在有车,问我要不要买,我答应要便约好在建瓯市看守所门口看车。最后600元成交。5、证人朱国辉的证言证实,刘轶想买车,我一个叫“文龙”(指张义发)的朋友就给我一个电话(1575919****)叫我自己联系。后来我就把这个电话给了刘轶。“文龙”说这个人是卖赃车的。6、证人张义发的证言证实,其绰号“文龙”,手机号码是1476035****。2014年6月4日下午,我朋友张义龙说他有关系可以买到黑车。我刚好想买,于��就让他把卖黑车人的电话给我,我就联系了卖黑车的人。那卖黑车人说可以,并说会联系我。到了第二天凌晨2点多的时候,那个卖黑车的人打电话来问我在哪里,我说我人在临江门美丽都KTV旁边的溜冰场。过了一会他就骑了一部灰色的雅迪牌电动车过来,以500元成交。后来我把这个人电话给朱国辉。7、证人张义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想购买一辆二手车来用。朋友“老杨”就发了一条短信给我,里面有一个1575919****的电话号码,说这个人有卖车。到了2014年6月15日的时候我用我的手机联系了这个人。大约在凌晨1点的时候,其在建瓯市临江门溜冰场卖车的人骑了一部黄色的电动车过来,说不要钥匙就可以开的,我说不要,他就把车骑走了。卖车的来的时候戴了个黑色的鸭舌帽,大约30多岁,中等身材。经辨认卖赃车的人是被告人黄明建。8、��人宋桂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明建在其打铁铺订制T型的螺丝刀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范洪忠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4日晚上23时左右,其把灰色雅迪牌电动车停放在建瓯市兴泰街240号一楼过道内。到第二天早上8时左右,发现电动车被盗。因为当时车辆的信息没有找到,就没报警,至6月9日才报警。该电动车是今年3月份买的。2、被害人杨俊荣的陈述证实,其住在笋菇市场6号楼三楼。6月13日傍晚,其将女儿的车牌号为闽HC52**五羊本田牌女式踏板摩托车停放在住处的楼下,次日早上7时许,发现车被盗了,即向公安机关报案。3、被害人范有盛的陈述证实,大约在2014年6月14日前十几天,其将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车牌号闽HGL9**)停放在建瓯市三江口B座楼下。昨天傍晚(6月13日)我朋友还看到我的车,今��中午12时许,其去骑车的时候就发现摩托车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四、被告人黄明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3日晚上10点多的时候,其一个人逛到建瓯市水西笋菇市场的一栋民房前面,看见一辆黄色的摩托车停放在树旁边没有加锁,便产生盗窃念头。等到12点多的时候,其用力把车子的摆头锁掰断了,将车推到中西结合医院的宿舍里面。其准备把车卖给一个中年男子的时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了。其在建瓯市看守所门口的路边还帮廖忠明卖过一辆白色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五、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闽HGL9**新大洲本田SDH125T-27两轮摩托车,价值6796元;闽HC52**五羊本田WH100T-K两轮摩托车,价值1241元;雅迪两轮电动车,价值3211元。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状况。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公诉机关仅提供廖忠明及廖忠明弟弟廖忠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对被告人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不是其所为的意见。经查,该起盗窃不仅有被害人范洪忠的陈述、证人张义发、张义龙的证言证实,而且还有张义发与被告人黄明建之间的通话记录佐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明建盗窃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其是帮廖忠明销赃,不是其盗窃且时间是在6月14日之前的意见。经查,证人刘轶向被告人黄明建购买赃车,事实清楚。被告人黄明建辩解其是帮廖忠明销赃,无证据佐证。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明建辩解该车系6月14日前卖的,因被害人发现车辆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公诉机关认定该起时间无误。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24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明建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明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乐华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培眉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