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文某某、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女,1986年5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27日、2013年7月20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3日因盗窃先后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均因怀孕而不予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小毛强”(另处理)密谋盗窃后,被告人文某某驾驶助力车载“小毛强”窜至中山市横栏镇某医院门诊大楼门口,由被告人文某某持工具撬锁盗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韩玲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后由“小毛强”将盗得的电动车驶离现场。破案后,赃车未能缴回。2.2014年8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张某甲密谋盗窃后,被告人文某某驾驶助力车载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横栏镇某医院门诊大楼门口,由被告人张某甲望风,被告人文某某持工具撬锁盗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凯日牌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后由被告人文某某将盗得的电动车驶离现场。破案后,赃车未能缴回。3.2014年8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张某甲密谋盗窃后,被告人文某某驾驶助力车载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我市横栏镇某购物广场门口,由被告人文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甲持工具撬锁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韩木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1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电动车推离现场时,预伏的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文某某、张某甲当场人赃俱获,并缴获作案工具一批。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赃车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韩玲牌电动车1辆的单据、被害人吴某某及其提供的购买凯日牌电动车1辆的单据、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韩木牌电动车1辆的单据、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和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及韩木牌电动车的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通话清单、证人赵某甲、陈某某、赵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文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被告人文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文某某、张某甲上述第3宗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对该宗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文某某、张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自制撬锁工具12把、解码器1个、钥匙2串、六角钥匙1把、“7”字型螺丝刀1把等,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晓玲第3页,共4页 搜索“”